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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仲案例 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起纠纷

发布时间:2024-04-26 02:43:33   来源:媒体动态

  申请人兰州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兰州新区某项目塔吊租赁合同》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数量3台,月租金24000元/月/台,进出场费27000元/台,附着费4000元/道;第二条第三款:乙方(设备租赁公司)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租赁设备交付到位于兰州新区某项目三段的施工工地,并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第三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租赁公司)负责进出场、安拆、运输等相关工作,塔机进出场安拆费共计27000元/台,在进场安装好交付使用由甲方(建设管理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设备租赁公司);第三条第二款:租赁期限自检合格开机启用之日开始计取租费。租赁期限具体截止日期视工程进展情况协商确定;第三条第五款:塔机租赁期停止运转结束退场前,甲方(建设管理公司)必须付清乙方(设备租赁公司)塔机租赁的一切费用。”

  双方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兰州新区某项目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将塔机交付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使用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双方共计结算租赁费45次,累计结算进出场费及租费149万元。但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付租赁费89.25万元,截止2022年7月11日,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5万元,合计92.6万元。

  2023年5月,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人民币89.2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费3.35万元;并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我公司确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过《兰州新区某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租赁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的塔式起重机3台,用于兰州新区某项目三段1、2、7、8、18#楼,并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设备租赁的交付。但该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并未依约向我方进行租赁设备的交付及施工作业,我方认为该租赁合同作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在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未完成先履行交付以及按约施工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的义务。综上,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主张欠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一、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欠付设备租赁费89.25万元.

  二、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欠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体以8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支付。

  本案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兰州新区某项目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真实有效。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举证质证,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该设备做生产经营,根据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反映出案涉合同已经按约生效并正常履行。虽然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涉及到第三方公司,但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并未提交委托代付函等证据证明是替第三方公司代付合同款,其提交的证据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确实为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租赁物,并且在租赁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开停机报告、结算单、结算表等证据材料上面都是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新区某项目公司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因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应按约继续支付设备租赁费89.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设备租金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给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利息自2021年7月5日最后结算之日次日2021年7月6日起,以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是,不允许超出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会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工程机械设备因其特殊性,在设备租赁过程极易产生纠纷,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前需结合设备质量、工程项目施工、资金支持等情况,提前最大限度地考虑并做好防范措施,以规避履行合同时有几率发生的争议。工程项目施工中,双方也要注意设备交付、安装维修、费用明细、施工结算等相关证明材料的留存,及时对主要材料上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如在设备租赁款项结算时涉及第三方代付事宜,也要注意完善和留存委托代付函等证明材料,以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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